(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明波与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波,杜伟文,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02号原告:谢明波。被告:杜伟文。被告:王建林。原告谢明波为与被告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被告杜伟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文、王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波起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杜伟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期为一年,双方约定利息1%。2014年9月20日,被告杜伟文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合计借款1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伟文未按时归还。被告王建林作为被告杜伟文的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伟文、王建林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杜伟文、王建林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其中本金14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金1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杜伟文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双方对借期、利率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杜伟文的借款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前的事实。被告王建林答辩称:首先,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欠债务,须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才可成立;其次,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举债方的配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和举债方刻意隐瞒,举债方的配偶根本不会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再次,原告所诉的借款系被告杜伟文的个人借款,本人没有签字,不承担责任,且本人已与被告杜伟文离婚,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伟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伟文、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杜伟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息1%。2014年9月20日,被告杜伟文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至今,被告杜伟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拖欠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自2014年6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杜伟文与被告王建林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伟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伟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现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4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既符合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建林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伟文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建林对被告杜伟文的举债知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文归还原告谢明波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明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杜伟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