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杏红、罗召方等与罗新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罗新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胡杏红,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罗召方,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罗召春,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时永,岳西县店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新秀,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现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强制医疗。原告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与被告罗新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召方及其与原告胡杏红、罗召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时永、被告罗新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诉称: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罗新秀在自家门口遇到三原告亲属罗后根。罗新秀因臆想罗后根要杀他,故从厨房里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砍击在同组陶湘平家串门的罗后根,罗后根被砍后即从陶湘平家逃出,罗新秀持刀追至本组的水泥路上,再次用弯刀砍击罗后根直至其死亡。经岳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后根系他人用锐器物体砍击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新秀先后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合肥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在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6日,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70863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罗新秀辩称:原告诉称我在发病期间杀害了罗后根这一情况属实。现经过治疗,我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原告所提损失标准没有异议,我愿意进行赔偿;但我现在还在接受治疗,没有能力赔偿。我家中还有一套房子,我可以做我母亲工作,将房子作为财产赔偿给原告方。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事项;2、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致害三原告亲属罗后根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针对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提交的证据,罗新秀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罗新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提交的证据1、2、3、4,罗新秀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胡杏红是罗后根的妻子,罗召方、罗召春系二人的孩子。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罗新秀在自家门口遇到同组村民罗后根。因臆想罗后根要杀他,罗新秀从自家厨房灶台处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来到同组村民陶湘平家,用弯刀砍击在陶湘平家串门的罗后根。罗后根被砍后从陶湘平家逃出,罗新秀持弯刀追至学堂组村级水泥路,再次用弯刀砍击罗后根,致其死亡。经岳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后根系他人用锐器物体砍击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新秀先后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合肥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新秀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6月17日,岳西县人民法院根据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作出了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罗新秀强制医疗。现罗新秀仍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强制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成讼。2014年10月16日,三原告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就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15日,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鉴定人罗新秀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罗新秀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2月2日,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申请人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撤回宣告罗新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方因罗后根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损失5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共计270863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新秀在精神分裂症发作期间,杀害罗后根致其死亡,罗新秀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罗后根的近亲属在其死亡后有权请求罗新秀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罗新秀应当赔偿胡杏红、罗召方、罗召春因罗后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0863元。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胡杏红、原告罗召方、原告罗召春因罗后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708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被告罗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爱武审 判 员  吴建业人民陪审员  程诗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