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刚与被告蒋中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蒋中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周刚,男,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军,男,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3号电信大楼。负责人周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元鑫,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公司员工。原告周刚诉被告蒋中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绵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波、陈守彬,被告蒋中军,被告电信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元鑫、汤旭,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26分,蒋中军驾驶川BF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油城区往雁门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江油雁门镇北口7组路段时,与周刚相对方向驾驶的川B5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周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刚被送入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踝间隆突,平台后份粉碎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中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刚无责任。2015年2月2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刚为10级伤残。BF7682在中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8090元。被告蒋中军辩称:交警未到现场,故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了6322.98元,修理原告的摩托车花费了1545元。被告电信绵阳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周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周刚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3时26分许,被告蒋中军驾驶川BF7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油城区方向往雁门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雁门镇北口7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刚驾驶的川B5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周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4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中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刚无责任。原告周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周刚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014年11月1日,周刚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6322.98元已由被告蒋中军全部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石膏固定6-10周,持双拐患肢不负重膝关节屈伸活动等。2014年12月7日,被告蒋中军垫付周刚驾驶的川B5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545元。川BF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电信绵阳公司,电信绵阳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设立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刚2013年1月1日与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书》,约定周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周刚每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广元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未再向周刚支付过工资报酬。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劳动聘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中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蒋中军、周刚共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由蒋中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可以确认的包括:周刚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周刚休息3个月,因石膏固定需6-10周,故90天休息时间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经周刚、中财保绵阳公司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周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因鉴定结论为周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应由周刚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院认为,中财保绵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系其举证责任,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即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210元(14天×1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但却未举证证明江油本地护工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77元/天计算,即为1078元(14天×77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依照115元/天,但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周刚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过工资,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112元/天,即11648元(104天×112元/天)。被告蒋中军垫付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322.98元,摩托车修理费1545元,应由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蒋中军支付。综上,周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213.98元,扣除蒋中军垫付的7867.98元,周刚的损失为1334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刚保险事故理赔款133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蒋中军垫付的保险事故理赔款786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7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周刚承担603元,被告蒋中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