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97号原告:周某甲,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周发,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在庐江县万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5月22日,被告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15年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1、判令与郑某某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郑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周某甲与郑某某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7年5月22日,郑某某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郑某某带着周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周某甲提交的经核对无异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某甲、郑某某以及婚生女周某乙的身份信息;2、周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周某甲与郑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3、周某甲的当庭陈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甲与郑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依法确定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周某甲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故对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