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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坤海与陈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坤海,陈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金民初字第1号原告唐坤海,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惠强,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唐坤海诉被告陈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坤海的委托代理人黎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坤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惠强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唐坤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并自愿以其机动车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债权,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惠强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坤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是揭西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来源是被告签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愿以车抵押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惠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和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开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分别出示、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惠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唐坤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如无力还钱,可扣车抵账”,即被告自愿以其机动车抵押作为还款保证,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朋友胡XX并在借条中作为见证人签名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还原告,该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惠强偿还原告唐坤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唐坤海与被告陈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应负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自愿以其机动车作为还款保证,由于原、被告至今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唐坤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珊燕审 判 员  林继丰人民陪审员  黄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冬松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