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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伟杰与曹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杰,曹竞东,袁焕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4、135号原告罗伟杰。委托代理人廖朝勇,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竞东。被告袁焕儒。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伟杰诉被告曹竞东、袁焕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丹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廖朝勇,被告曹竞东、袁焕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竞东因生意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友情,另因被告袁焕儒愿提供担保,也同意借给被告曹竞东,并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曹竞东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被告曹竞东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约定期限是2个月,可是借期到后,被告曹竞东和被告袁焕儒却并不归还。而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原先的借款都没还,不愿再借。可是被告再三要求,说临时性周转借30000元,原告处于对朋友的救急,同意借给被告并支付了30000元。被告也在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约定期限2个月,可是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借款金额应以转账单确认的142500元为准。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后笔30000元借款是前笔借款的利息,是以150000元按月利率5%从2014年8月8日计至2014年12月8日,不应认定双方成立该3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罗伟杰作为贷款人、被告曹竞东作为借款人、被告袁焕儒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贷款利率双方另行商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曹竞东转账支付了1425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罗伟杰作为贷款人、被告曹竞东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贷款利率双方另行商议。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5%。庭审中,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向原告释明如下: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与款项交付凭据中反映的借款本金存在一定差额且该差额与民间借贷的利率相近,根据高度概然性规则,在出借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认定为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实际借款本金应按款项交付凭证反映的出借金额核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计算复利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以前期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就逾期利息,如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出借人可以请求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4倍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未对上述借款过程中其主张的现金交付作充分合理的解释,应按上述规定核定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付方式。原告遂将其两案诉求合并变更为:一、被告曹竞东返还借款1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7月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袁焕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足以证明被告曹竞东与原告之间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袁焕儒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查明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竞东转账支付了142500元并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现其请求被告被告曹竞东返还借款1425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理,利息以人民币14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7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袁焕儒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曹竞东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伟杰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7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袁焕儒对被告曹竞东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3.25元,由被告承担14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及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