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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润花、孙根与曹润花、孙根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润花,孙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润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根。委托代理人:毛广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润花因与被申请人孙根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润花申请再审称:根据曹润花与江苏沭阳海宁皮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皮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曹润花对涉案商铺出售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孙根明知涉案商铺被曹润花租赁经营,在未向曹润花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商铺并与海宁皮革公司签订商铺返租协议,系恶意串通侵害曹润花合法权益,并非善意购买。孙根与海宁皮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排除曹润花对涉案商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孙根无权让曹润花搬出涉案商铺。综上,请求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孙根答辩称,1.孙根与海宁皮革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曹润花另案请求撤销,但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7号判决予以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也驳回了曹润花的再审申请。2.孙根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是善意购买。且2012年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两证,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曹润花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7日,孙根与海宁皮革公司(原名为江苏显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海宁皮革公司将广东路30号商铺出售给孙根。2012年11月8日,孙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曹润花承租的沭阳海宁皮革城广东路30号商铺系海宁皮革公司开发,建成后一直公开对外销售,未销售的商铺则对外招租,采用边招租边销售的方式经营,并在海宁皮革城设立售楼部。2008年11月1日,海宁皮革公司与曹润花签订海宁皮革城商铺租赁协议,将广东路30号商铺租赁给曹润花经营,约定租期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曹润花第二年有优先续租权。后曹润花一直续租该商铺,最后一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至2013年3月29日止,最后一期租赁租金为每年39137元。2013年6月8日,孙根起诉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曹润花搬出孙根的商铺,排除妨碍;2、曹润花按照每年39137元的标准自2013年4月29日起赔偿孙根租金损失至曹润花搬出该商铺之日止;3、曹润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一、曹润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沭阳县海宁皮革城广东路30号商铺;二、曹润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根租金损失,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每天107.22元的标准计算至曹润花搬出沭阳县海宁皮革城广东路30号商铺之日止;三、驳回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润花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润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另查明:曹润花因与孙根、海宁皮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驳回曹润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孙根通过买受,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曹润花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涉案商铺,没有合同依据,构成无权占有,孙根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其搬出涉案商铺。至于曹润花主张孙根与海宁皮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其再审申请亦被本院裁定驳回。综上,曹润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润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