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新文与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文,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孙新文被告张国军被告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华,总经理原告孙新文与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文、被告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文诉称,2014年1月5日,张国军以个人名义,王春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此50000.00元不是实际借款,是因为原告给二被告拉了200000.00元豆子,此50000.00元是二被告给的豆子款的利息,给打成了借条的形式。被告张国军答辩称,这50000.00元不是借款,此款是打的利息,而不是单独的借款。被告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这50000.00元是豆子款的保证形式,豆子款我们已经还清了,我们没有实际接到这50000.00元钱,借条是孙新文让我们这样写的,我们就写了。这和2013年10月18日法院调解的1200000.00元是有关联的,1200000.00元里面有200000.00元是豆子款,这50000.00元就是豆子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向本院提交二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据上有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张国军、王春华的签名。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国军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签名都是各自本人签的。被告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借条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二被告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出示两份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录音的原始载体是手机和录音笔,手机录音提供了原始载体,与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一致。录音笔没有带来,录音整理材料与录音口供2内容一致。在录音笔录中,自“因为当时孙新文给亿安公司拉进一位投资商”后至录音笔录结尾都是我方的答辩内容,与录音无关。此份证据证明我们在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是600000.00元,豆子款200000.00元,以后的款项都是利息,但是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手机录音001与光盘口供1录音一致。是我的声音,对内容没异议,但是我们之间的借贷来往比较频繁,并不是他录音中说的这么几次,录音内容是不全面的。对于录音2(录音笔上的内容、口供2)中的声音是我的,录音整理材料中第一条写的录音具体日子我不清楚,确实是在2013年10月份调解前录的,具体哪天我不清楚。对于第二条,我没承认借款利息是8分,我没说过,而且他也没给过我利息。对于第三条(录音4分57秒处)这270000.00元是我们原来的帐,是原来我借给他们,他们归还我的钱。我把我应该给他的条都给他了,有的没有打条。对于第四条,我们调解1200000.00元的时候没包括豆子钱,实际借款也不是600000.00元,不算这次起诉的实际借给他们是1200000.00元。对于第五条(录音21分35秒处),我没承认过600000.00元的事。录音整理材料中“民事调解书……”这一段我都不认可。录音整理材料最后一段跟录音没有关系。当时我们调解的时候对1200000.00元的事都认可了,所以那120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而且录音整理材料最后一段所说的与12000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据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有张国军、王春华的签名,二被告均认可签名为本人所签,故对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确认:此录音录制不完整,所述内容不清晰,不能准确、具体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录音不能明确证明本案的50000.00元包含在二被告所说的2013年10月18日审结的(2013)平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案件中,且本案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1月5日,时间在双方2013年10月18日调解1200000.00万元的案子之后,后发生的借款包含在之前调解的案件中,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书写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有被告张国军的签名,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的签名。此款系豆子款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据,二被告称此50000.00元借款实际是200000.00元豆子款的利息钱,与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调查笔录中的说法一致,且有二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称此款已包含在2013年10月18日调解(2013)平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案件中,但是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中此50000.00元系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新文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国军、承德亿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050.00元)。审 判 长 田旭敏审 判 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