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侯永超与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超,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超。委托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7楼。负责人周玉清,总经理。上诉人侯永超与被上诉人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19时55分许,秦峰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兴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侯永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侯永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秦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秦峰承担全部责任,侯永超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侯永超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2日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12463元,于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38.7元,合计用去医药费13201.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4月30日,侯永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永超因车祸致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等颅脑损伤导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伤者的原发损伤为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未涉及颅内出血,没有造成器质性神经损伤的损伤基础,乐余医院的2013年7月22日出院时,出院记录也显示患者无明显头昏头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科鉴定业务范围,也未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就认定了精神科疾病“颅脑外伤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属超范围鉴定,该鉴定本身无效。该份鉴定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对我司没有约束力。故认为该鉴定无效,要求重新鉴定。且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05号鉴定报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委托方自理不应算在本案损失中。原审法院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侯永超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3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侯永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永超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3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侯永超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272.02元,人保沧浪支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江大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秦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秦峰,该车在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4日16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16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秦峰垫付侯永超医药费4989.4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乐余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侯永超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2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196元(其中1196元为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手机维修4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3632元(其中含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272元),共计11661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鉴定费用总额变更为4282.7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3201.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定,但要求扣除3621元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秦峰质证意见,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款凭证为据,经核对,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13201.7元,原告主张13201.3元医药费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认定医药费13201.3元。关于扣除3621元非医保费用,人保沧浪支公司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按18元/天计算14天,为252元。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6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30天。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30天为450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30日,按15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计算30天。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30天为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予以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500元。5.误工费20280元,按3380元/月,计算6个月。提供张家港市乐余强润五金加工场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2013年4月-6月侯永超工资发放证明,证明侯永超工资为130元/天,三个月中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380元/月。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是考虑到原告年龄,愿意按照1530元/月计算180天,共计9180元。为核实洪永超的误工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至张家港市乐余强润五金加工场处对经营者李某调查核实,李某陈述:侯永超是我场员工,来了两三年了,在这边工作了几年了,出了车祸之后就没来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外地人流动性太大了,来一年算一年;洪永超是做车床的,他的工资去年定的是1300元/月,今年要是来上班的话如果1300元/月他愿意做的话可以继续在这里,明年的话稍微高点,1350元/月。工资是年底一次性按照工作天数发给他,现金发放,平常他要用钱就会看情况给他生活费,看他要多少,反正他工资在我这里,春节放假前会跟他结算的,没有员工发放工资签字的表,发工资会在纸上计算天数、金额给他看,有时候会凑整数给他多一点,纸头就给他了,我也不留的,也没有员工发放工资的财务账册,一直都是发现金,没有什么记录。针对法院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中李某陈述的侯永超的工资是1300元/月不认可,这可能是对他陈述130元/日工资的误解,对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请求李某本人出庭作证。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对于该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从该份调查笔录看,已经能够充分反映侯永超的误工情况,而不需另行调查。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到庭后陈述:侯永超的工资是每天130元,实际发放也是按照天数来的,上一天班给一天工资,平时发的工资是现金,每个月要多少生活费给多少生活费,其余一次性发放,没有给侯永超纳税,因为他每个月也没有全部出勤,每个月工资也没有超过纳税标准,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和财务凭证,也没有出勤记录,之前法院调查情况的时候1300元/月我搞错了,后面的1350元/月也是我搞错了。针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李某的证言与之前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相印证,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每天130元,事故发生前3个月,每月出勤26天,2014年11月11日调查笔录可能只是陈述方式表述不清而造成的误解,而且调查笔录上记载的1300元/月明显与张家港市机械加工业车工岗位的平均工资不符甚至低于了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应按李某出庭作证的130元/天为准。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与之前法庭调查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证明及受伤3月的工资等证据存在矛盾之处,认定误工费标准是要求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依据,原告应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清单、完税证明等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日工资计算的月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纳税标准,但原告仅提供了张家港市乐余强润五金加工场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2013年4月-6月工资发放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财务账册以及完税证明予以印证,在法院核实情况的调查中,张家港市乐余强润五金加工场经营者李某明确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元/月,但在其出庭作证时又陈述原告日工资为130元/天,对其陈述的前后矛盾之处,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李某证言不予采信。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劳动者,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918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32538*0.1*20年为65076元,提供张家港市公安局乐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表,显示侯永超首次到达我市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居住证发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7196元。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已经重新司法鉴定伤残成立,同时因侯永超长期居住我市,以非农为主要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综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2196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1196元为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1350元,其中电动车修理450元、手机维修400元、衣物损失500元,提供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手机维修收据。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秦峰质证意见,认可电动车修理45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用及衣物损失,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载明上述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财产损失450元。10.司法鉴定费4282.7元,提供发票及收据。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秦峰质证意见,对鉴定费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收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4282.7元。原告侯永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9692元(医疗费用部分13903.3元+死亡伤残部分81056元+财产损失450元+其他4282.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侯永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5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另外,因被告秦峰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预付给原告侯永超的事故处理款4989.4元,应由原告侯永超扣除被告秦峰赔款后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返还款可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秦峰、人保沧浪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永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1506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1056元+财产损失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3903.3元(医疗费部分13903.3元-10000元),合计赔付95409.3元;由被告秦峰赔偿4282.7元(鉴定费)。上述款项,扣除被告秦峰先行赔付的款项49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侯永超94702.6元;返还给被告秦峰70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侯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秦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秦峰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重新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79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重新鉴定费127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上诉人侯永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单位工资收入、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应当按照每月3380元计算,即使一审法院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纳,也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职业特点按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峰一审中陈述:我通过交警队垫支原告医药费3489.4元,另外支付给原告住院押金1500元,一共垫付了原告4989.4元,应从我的应赔款中予以扣除;认可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为4282.7元并自愿承担,同意承担诉讼费。二审中其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保沧浪支公司一审中陈述:对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3621元的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18元/天,计算14天,合计252元;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30天,合计450元;护理费认可45元/天,计算30天,合计135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原告年龄,愿意按照1530元/月计算180天,共计918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没有异议,定损确实是450元,但是手机损失和衣物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在本地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故我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如果原告能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审中其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侯永超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期间支付鉴定费4282.7元(2360元+1922.7元),苏州市立医院鉴定费3792.02元,由侯永超支付了1272.02元,由人保沧浪支公司支付了25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侯永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张家港市乐余强润五金加工场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2013年4月-6月工资发放证明,证明侯永超工资为130元/天,三个月中每月实发工资均为3380元/月。鉴于原审法院在向侯永超所在单位张家港市乐余强润五金加工场负责人李某的调查以及李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存有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侯永超的实际收入状况,但本院结合张家港市乐余派出所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的侯永超的服务处所“强润五金”,可以认定侯永超从事的是制造加工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计算,每月为3508元。鉴于诉讼中侯永超按照每月3380元主张其误工损失,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应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侯永超的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确定侯永超的误工期限,重新认定侯永超的误工费为3380元/月÷30天x180天=2028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侯永超的误工费认定有误,对其他费用的认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侯永超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重新认定为110792元(医疗费用部分13903.3元+死亡伤残部分92156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4282.7元)。上述费用,由人保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2606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2156元+财产损失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3903.3元(医疗费部分13903.3元-10000元),合计赔付106509.3元;由秦峰赔偿4282.7元(江苏大学鉴定费2360元+19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三、侯永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7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合计赔偿106509.3元;由秦峰赔偿4282.7元;上述款项,扣除秦峰先行赔付的款项49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直接赔付侯永超106002.6元;返还秦峰70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秦峰负担,该款侯永超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秦峰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侯永超。重新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79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侯永超已预交重新鉴定费1272.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秦峰负担,该款侯永超已预交,由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侯永超预交本院上诉费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裘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