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开运与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江开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RolandMauriceMartel,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国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开运与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开运,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庄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开运诉称,其于2004年入职被告处,并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多次受到公司主管李怀伟的不公正待遇,后者甚至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向原告开具罚单。原告为此曾同李怀伟理论,却遭到其暴力对待,而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反而给原告一次书面警告处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人事处反映上述不公正处分,遗憾的是人事处拒不接受原告的正当请求,并让原告去找运营总经理,但运营总经理也不听取原告意见。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在运营总经理办公室以爬窗台的行为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和尊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一个公正的结果,却因几个月以来积累的心理和身体上的重担,不支而晕倒在地。2014年11月4日,被告无视原告之前的多次正当请求及客观事实,以原告影响公司生产秩序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该解除行为违法,故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0,173.60元。被告上海依工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上与其上级产生矛盾,在矛盾过程中原告与其上级发生肢体冲突,因原告上级的职务比原告高,故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予原告上级留岗查看的处分,而给予原告仅是警告处分。原告收到警告处分后情绪激动,身穿“还我公道”字样的衬衣爬上运营经理5楼的办公室窗台,扬言要跳楼。当时有员工劝原告,也有很多员工围观,被告为此报警,警察到场劝了三、四十分钟原告才从窗台上下来,但下来后原告继续纠缠HR领导及其他领导,继续在公司吵闹,情绪激动,原告这样的吵闹行为一直持续至下午。次日,原告依然穿着“还我公道”字样的衬衣躺在运营经理的办公室地上和办公桌上,还躺在生产车间地上,原告并声称不舒服,被告打120电话由医生到场给原告检查身体,医生表示原告身体无恙,被告欲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却不肯去医院。最终通过110报警,由警察归劝并拖拉才将原告从地上拉起来,期间原告还与警察有一些肢体上的扭打,原告还称警察打人,其要死了等言语。基于原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已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破坏经营秩序,被告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将该情况向工会进行了反映,工会也同意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对原告给予解除处理。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对领导不满的,可以通过正常的申诉渠道理性沟通,原告的过激行为不符合员工的基本标准,原告的心理状态也不能胜任普通的工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生产领班,月工资为2,8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通告》,内载:“……生产部员工江开运对上级领导李怀伟的管理不满并多次用语言和行为侮辱主管而李怀伟作为生产主管没有能够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在车间与员工发生肢体冲突。事情发生以后,李怀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江开运进行了道歉。基于以上事实,公司决定:生产主管李怀伟管理下属方式严重不当,记严重违纪一次,但基于其认错态度积极,给予留岗查看三个月。生产部员工江开运多次辱骂上级主管,记书面警告一次……”。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江开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基于你在和同事发生矛盾后的表现,以及在2014年10月30日及10月31日连续两天中的行为:1、在公司五楼的窗户上威胁跳楼。2、躺在公司办公室声称自己得病却不肯去医院救治并与警察对抗。公司认为原告以上行为符合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员工纪律的严重违纪第8.6.3‘影响,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现决定于今日(2014年11月4日)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本通知经通知工会并取得回复后交付员工。”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000元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111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第8.6条“员工有下列行为或情况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的第8.6.3条规定为“影响、破坏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员工手册》第8.7条纠纷解决程序规定:“公司员工应工作关系而发生的一些纠纷,或对处罚有异议时,公司会尽力予以解决,解决程序如下:员工应将纠纷立即以书面形式递交直接主管处理;直接主管在三日之内未做出圆满答复,员工可将纠纷报告递交上一级经理直至总经理处理。”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收该《员工手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接报回执单、照片一组、工会关于江开运严重违纪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原告存在影响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据此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并称,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警告处分的当天就试图以跳楼相威胁,且还身穿“还我公道”字样的衬衣,可见原告该行为并非突发的行为,而是有蓄谋的,原告就是为了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和不利声誉。原告的行为持续了两天,该两天都是从运营经理办公室到生产车间,不仅运营经理和生产经理牵涉其中,公司所有行政人员都牵涉其中,原告试图跳楼那天围观的员工经公司劝阻才回车间工作。且被告厂区门口有车辆出入,势必看到相应的情况,故不可能不对公司造成影响。原告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原告长时间霸占了生产场所及办公场所,对所有员工的工作都产生了影响,无法正常工作,客观上确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破坏。另,原告也没有按员工手册规定的流程进行申诉,按规定公司接受员工申诉后3天内回复,但原告并未等到3天,而是在警告处分当天就发生了过激行为。原告对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被告所述原告与其上级领导李怀伟发生肢体冲突,实际是李怀伟打了原告,原告并未还手。原告也向生产经理反映了这一情况,人事及运营经理让原告等公司回复。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宣读了警告处分的决定。之后,原告按《员工手册》规定的流程口头进行申诉,但领导表示就这样了,还劝解原告先在被告处做着,待找到新工作后再离开。原告对此不满,故于2014年10月30日10时左右至运营经理五楼办公室爬上窗台以示抗议,同时致电其朋友(即曾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同事),其朋友担心原告出事而报警,警察到场后劝七、八分钟后原告就下来了,当时楼下并没有人围观。且原告当天虽然身着“还我公道”字样的衬衣,但外面套了工作服,人多的时候并未展示该衬衣,仅在运营经理和人事面前展示。当天下午,运营经理让原告至车间办公室谈心,还带原告在车间转了一圈。运营经理与原告聊了会儿,还给原告吟诗,原告没有再吵闹就下班了。次日9时30分许,原告又去找运营经理询问其处分事宜,原告表示不服该处分,运营经理当时比较忙,原告就坐在旁边等,并没有做影响运营经理工作的事情。由于原告近两天情绪比较激动,且之前李怀伟打在原告的耳朵上,原告因此在等待过程中头疼,并从椅子上滑落至地上,公司拨打120后,医生到场给原告测量血压正常,头疼可能并非血压高造成,但原告当时确实头很疼,并向医生表示暂时不宜移动,待稍后其妻子到场头疼稍好之后再自行去检查,并非抗拒去医院。120救护车走后,运营经理办公室的人都走开了,就剩下原告一人,后生产经理过来看到原告还躺在地上,怕原告着凉,故将原告抱至办公桌上。因公司该日又报警,故警察于13:30到场,警察劝原告不要躺在办公桌上,如有人打原告则报警去警察局做笔录,原告表示不去,故警察就拉原告起来,拉了三下原告就起来了,且警察再次劝解原告这种事情应该报警,原告觉得警察说得有道理,故于14时左右跟着警察至金都路派出所就其主管打人事件做了笔录,16时做完笔录回公司后,原告看到张贴着的警告通告,因当时运营经理已下班,故原告找到人事表示其对该通告不服,人事表示公司就这样处理的,后到下班时间原告就走了。原告精神状态很正常,人事告诉原告无法为其解决此事,原告认为是需要逐层上报,故11月2日、11月3日原告正常上班,想等总经理回来后与总经理谈,11月3日总经理回来后,原告找总经理谈此事,经总经理劝解,且原告认为作为弱者也需要忍让一下,就未再提此事。11月4日原告转上夜班,但该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原告已被解除,无需再上班。原告认为,其均是按公司规定的流程反映情况,并未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原告抗议的时候语言及各种行为都是很注意的,并没有伤害他人的言语,故被告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告》、照片、《员工手册》及签收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公司五楼的窗户上威胁跳楼以及躺在公司办公室声称自己得病却不肯去医院救治并与警察对抗之行为,符合《员工手册》员工严重违纪中第8.6.3条之规定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目前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因对被告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警告处分不满而于当日至运营经理五楼办公室爬上窗台欲跳楼相威胁,后经报警由民警到场将原告劝下之事实,亦可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原告躺在运营经理办公室的地上,经120到场的医生测量原告血压正常的情况下,原告仍躺在地上不起来,亦不愿意随120至医院检查,经报警由民警到场后方才将原告拉起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此系其不满公司作出的处分决定而与上级进行沟通,但原告该沟通方式显为过激。原告如对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正常程序向被告反映意见或申诉,而不应在被告对其作出警告处分的当天就至运营经理五楼办公室作出爬上窗台欲以跳楼相威胁的过激行为。且如果确如原告所述,2014年10月31日其系因身体不适而从椅子上滑落至地上,则原告应积极配合到场的医护人员进行检查或者至医院进行救治,而不应长时间躺在办公室地上及办公桌上并在报警后由民警拖拉才起来。综上,原告在办公时间办公区域内的上述行为确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开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开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