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钟宇与凌妹香、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宇,凌妹香,邱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钟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交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妹香,个体工商户。被告邱毅,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凌妹香之夫。原告钟宇诉被告凌妹香、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交辉、被告凌妹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告经营的“雷士照明”店铺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因被告邱毅联系不上,且该店铺在诉讼期间已关门停业,故诉讼财产保全无法进行,本院已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宇诉称: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两次共偿还本金100000元,至今尚欠110000元及前期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违约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偿还前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资料各一份,以此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凌妹香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妹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但利息是按月利率35‰计算付至2015年1月9日,当时是下欠息金2000元。现在仍欠原告本金110000元,本人目前确实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本人会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的。被告凌妹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邱毅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凌妹香均无异议,被告邱毅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凌妹香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凌妹香与被告邱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钟宇借款2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凌妹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5‰将借款息金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支付息金时被告下欠原告息金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凌妹香称目前非常困难,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原告表示放弃被告下欠的前段2000元利息,但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已按月利率35‰将借款息金支付到2015年1月9日,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但自2015年1月9日起的后段利息,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支付,因该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后段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凌妹香、邱毅共同偿还原告钟宇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