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善国与被告杜平、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国,杜平,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李善国。委托代理人职素芬,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平。被告康凯,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水分行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廖家磨居民楼*幢*单元***室。原告李善国与被告杜平、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国的委托代理人职素芬、被告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国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杜平因经营需要,经被告康凯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满,被告杜平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杜平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8.33万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康凯辩称,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杜平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康凯仅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并未就其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亦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杜平未答辩。原告李善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3组证据,分别是: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康凯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杜平提供借款192万元的事实;3.关于催收借款本息的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杜平发出催收借款通知,被告杜平拒收的事实。被告康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上述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杜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下同)被告康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能证明被告杜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康凯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杜平提供借款192万元的事实;证据3关于催收借款本息的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杜平发出催收借款通知,被告杜平拒收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善国、被告杜平分别与被告康凯系朋友关系,被告杜平因经营资金短缺,经被告康凯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协商借款事宜。2013年6月13日,被告杜平给原告李善国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康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同年6月14日,原告李善国预先扣除2个月的借款利息8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杜平提供借款192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杜平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善国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杜平发出催收借款本息的律师函,被告杜平拒绝签收。另查明,原告李善国自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康凯主张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催收借款本息的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3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杜平与原告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8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杜平提供借款本金为192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杜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据此,被告杜平还需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杜平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借条,原告于次日提供借款,故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14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平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则年息为24%,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杜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对于被告杜平已归还的本金150万元的利息,因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及以下期贷款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杜平需向原告支付本金150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120400元[150万元×(年利率22.4%÷12个月÷30天)×129天]。对于被告杜平尚未偿还的本金42万元的利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并未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杜平须向原告支付本金42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97960元[42万元×(月利率2%÷30天)×707天]。以上利息合计3183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平支付借款利息28.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康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凯仅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并未与原告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康凯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杜平间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被告康凯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康凯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平偿还原告李善国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8.33万元,本息合计70.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原告李善国承担1187元,由被告杜平承担10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娟代理审判员 颉 娜人民陪审员 于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