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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合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灏锐制品厂、叶雪凯、湛剑菲、李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合信纸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叶雪凯,湛剑菲,李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37号原告:广州市合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奕翔。委托代理人:叶振宏、池俊斌,均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叶雪凯。被告:叶雪凯,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湛剑菲,住址同上。被告:李博,住辽宁省北票市。原告广州市合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以下简称灏锐纸品厂)、叶雪凯、湛剑菲、李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公司委���代理人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灏锐纸品厂、叶雪凯、湛剑菲、李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信公司诉称:叶雪凯、湛剑菲系灏锐纸品厂的合伙人,原告与灏锐纸品厂之间于2014年6月-7月期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曾订立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灏锐纸品厂提供多款纸品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灏锐纸品厂提供所有货物,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而灏锐纸品厂收货后,却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17日,灏锐纸品厂尚欠货款1261760.19元。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灏锐纸品厂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础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灏锐纸品厂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为21450元(逾期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同时灏锐纸品厂应当承担原告因起诉而导致的律师费40000元(暂计,以实际产生为准)、诉讼费167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湛剑菲、李博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灏锐纸品厂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雪凯、湛剑菲系灏锐纸品厂之合伙人,故被告叶雪凯、湛剑菲、李博应当就灏锐纸品厂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灏锐纸品厂拒绝支付货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灏锐纸品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1760.19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因本案引起的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灏锐纸品厂承担;3、被告叶雪凯、湛剑菲、李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灏锐纸品厂、叶雪凯、湛剑菲、李博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合信公司表示其与灏锐纸品厂在2014年6月至7月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信公司依约向灏锐纸品厂发货。2014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灏锐纸品厂欠合信公司的账款金额为1946860.14元。之后灏锐纸品厂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261760.19元未予支付。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合信公司(乙方、供方,下同)与灏锐纸品厂(甲方、需方,下同)签订的《购销合同》(共6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至7月),合同中均载明:购销纸品的品种、规格型号、件数、总重量、单价、总价;交货地点为黄埔区茅岗通达仓自提;甲方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础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2、《广��市黄埔区通达储运有限公司发(送)货单》(共6份),载明:收货单位为灏锐纸品厂,货主为合信公司,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大涌湾工业区,货物名称等信息。合信公司表示该送货单仅为双方贸易往来的部分送货单,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购销合同》,在送货单上提货人处均有灏锐公司职员的签名,确认收到相应的货物。3、《银行进账单》(共9张),合信公司称该进账单仅为灏锐纸品厂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的银行进账记录,表明灏锐公司已实际履行《购销合同》部分的付款义务。4、2014年8月8日,合信公司向灏锐公司出具《往来余额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灏锐公司欠合信公司账款余额为1946860.14元,并备注8月收款5099.95元。在“应付合信公司金额经核无误”处有灏锐纸品厂盖章确认。2014年8月6日,李博、湛剑菲作为保证人,向合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连带保证人李博、湛剑菲今以个人所有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及个人在法人中的财产)向合信公司保证:凡被保证人灏锐纸品厂(简称债务人)于现在(包括过去所欠现在尚未清偿)及将来所欠债权人之货款、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等其它一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债务,保证人愿与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合信公司提交其与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00××××4416、金额40000元)及银行转账凭据(付款人合信公司、收款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金额40000元),表示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另,灏锐纸品厂工商登记注册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叶雪凯、湛剑菲。本院认为:合信公司与灏锐纸品厂订立的《购销合同》,湛剑菲、李博向合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信公司与灏锐纸品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湛剑菲、李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信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然灏锐纸品厂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261760.19元,已构成违约。合信公司依约有权要求灏锐纸品厂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湛剑菲、李博对灏锐纸品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灏锐纸品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叶雪凯、湛剑菲作为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理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灏锐纸品厂、叶雪凯、湛剑菲、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信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灏锐纸品厂理应支付拖欠货款1261760.19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灏锐纸品厂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合信公司据此要求灏锐纸品厂支付违约金有理,然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欠付货款金额1261760.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时,合信公司已向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合信公司要求灏锐纸品厂承担400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叶雪凯、湛剑菲、李博对灏锐纸品厂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博承责后,依法有权向灏锐纸品厂追偿。被告灏锐纸品厂、叶雪凯、湛剑菲、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合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61760.1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1261760.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合信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叶雪凯、湛剑菲、李博对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博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合信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负担,上述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叶雪凯、湛剑菲、李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博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萝岗区灏锐纸品厂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符��红人民陪审员 张 莉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施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