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被告吉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审判长 洪克治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