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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被告吉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审判长  洪克治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