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承涛与黄锋、叶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承涛,黄锋,叶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04号原告:贾承涛。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锋。被告:叶丽丹。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承涛为与被告黄锋、叶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叶丽丹的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承涛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分8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8万元,其中7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23万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20日的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同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万元中的30万元从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息;20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息;15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息;5万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均按月息3%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23万元中的5万元,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息;8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息;10万元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20日的5万元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8份及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黄锋答辩称:1.答辩人因平时爱好与朋友赌博娱乐从2014年6月至12月,背着妻子叶丽丹共向原告贾承涛借款8次,但借款时贾承涛对每笔借款都提前扣除了1个月利息,利率为月利率6分。比如:2014年8月27日借条注明本金为20万元,实际借款为18.8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符,故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92.12万元。2.答辩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已经陆续还款70余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其中转账有54.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3.以上借款妻子叶丽丹和家人均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他人无关。答辩人已经积极努力筹备资金,但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恳请法院支持分期履行。被告黄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还款金额、利息的约定;2.建设银行交易凭证4页、中国银行交易凭证5页、农业银行交易凭证4页、转账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54.5万元的事实。被告叶丽丹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分8次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并没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第二被告并不知情,上述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两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及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被告叶丽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金华市婺城区欧瑞装饰工作室工资单3张,证明第二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但不能证实上述款项已经按借条金额全部交付,也不能证实第二被告系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7日汇款凭证金额18.8万元,只能证实20万元的借款只交付了18.8万元,对剩余的1.2万元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已经交付;另外,根据第一被告答辩所称的月利息6分利在借款之前予以扣除,可以证实以上借款并未按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交付;2014年4月21日祝璟璐转账给原告的35万元,该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且发生在本案第一笔借款之前。综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第一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条本身并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也是共同借款人、2014年4月21日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黄锋提供的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第一被告平时不会吃喝嫖赌,无非是事业失败没有成功,所以才编出借款拿去赌博的借口,从录音中原告也根本没有认可借款是用于赌博、利息是6分利;对证据2,除了对2014年4月27日的5万元及2014年7月29日的8万元转账凭证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但收到的是利息。5万元是在2014年6月4日最早一张借条之前的,不在本案的起诉范围内;8万元这笔款是之前借给第一被告的款项,第一被告还回来的,借条也已经还给第一被告。本院认为,证据1中,关于借款用途、还款金额等问题都是被告黄锋的陈述,而且录音也不能证明在借款当时,原告明知黄锋是将借款用于赌博或借给他人;黄锋陈述已付的利息是否只是本案借款的利息也不明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黄锋的上述待证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交付后,第一被告会在收到借款的当天或者第二天,付一个月或两个月的利息给我;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支付的利息也差不多按3分利左右计算。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确实存在利息先付后用的情况,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录音中对黄锋陈述的“确实6分利利息先付后用付给你的”这一事实未予否认,且也存在黄锋借款20万元而原告只转账支付18.8万元的事实,而且部分借条中也约定了“利息先付后用”,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约定过“利息先付后用”的借款,在借款当时已按月利率6%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对未约定过“利息先付后用”的借款,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当时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已事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2014年4月27日的5万元交易凭证,因其发生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故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4年7月29日的8万元交易凭证,其虽然发生在本案第一笔借款10万元之后,但也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理由如下:原告认为其收到的款项都是利息,黄锋在录音中称其所还的款项也是利息,且未辩称其还过本金,故应认定黄锋所还的款项都是支付利息;而在2014年7月29日,黄锋根本不需要支付80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黄锋于2014年7月29日所还的80000元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而应为归还以前的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对被告叶丽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证只是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婚姻关系解除不能对抗第三人;离婚协议书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真实性也值得怀疑,根据原告查明两被告并不止离婚协议书上的财产;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叶丽丹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借款情况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锋分8次向原告贾承涛借款共计9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6月4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期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2014年7月15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利,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同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每月先付后用。3.2014年8月11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1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利,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同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每月先付后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4.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利,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同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每月先付后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5.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利,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同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先付后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6.2014年11月8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期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先付后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7.2014年11月15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期付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8.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贾承涛借到人民币5万元。对其他事项双方未作约定。上述借款中,第2至第6笔借款共计75万元,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均已按月利率6%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0元。二、关于还款情况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黄锋分40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415000元(详见清单),其余款项未还。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贾承涛的母亲与被告叶丽丹的母亲系姐妹);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被告黄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锋向原告贾承涛借款98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有的未约定还款期限,有的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先付后用”,实际是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该约定无效。本案第2至第6笔借款,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均已按月利率6%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则实际借款本金应相应扣除该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黄锋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应为935000元。第2至第6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8笔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写明利率,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利息应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已付的415000元款项,应先扣除到期利息,多余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936.7元、利息13218.1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黄锋归还,但该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有效,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叶丽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黄锋出借款项时是明知黄锋将借款用于赌博的。因此,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丽丹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锋、叶丽丹共同归还原告贾承涛借款本金608936.7元,并支付利息13218.1元,合计人民币622154.8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黄锋、叶丽丹共同支付原告贾承涛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承涛负担1790元,被告黄锋、叶丽丹共同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