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军与被告任新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任新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李明军,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琳,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任新民,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与卫河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负责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军与被告任新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任新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F887**的车辆予以扣押,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车牌号为豫F887**的轿车一辆,扣押期间不得转移、损坏,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