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36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员工,住从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J×××××号牌小型轿车搭载朋友途径从化市街口大桥时,被设卡的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结果为250毫克/100毫升。后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酒精的含量检测,测定结果为215.9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开车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