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艳与郑议、王志如、张挺欠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郑议,王志如,张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陈艳。被执行人郑议。被执行人王志如被执行人张挺。申请执行人陈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议、王志如、张挺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郑议、王志如、张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陈艳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郑议、王志如、张挺发出执行通知书,郑议、王志如、张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郑议、张挺己履行,被执行人王志如外出打工,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王志如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005.5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137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陈艳人民币1868.5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