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世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指定辩护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江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崔某某多次骚扰其妻子为由找崔某某。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刘庄新村崔随三家门口,刘某某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持砖块将崔某某面部砸成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886.06元,误工费4009.55元,护理费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8910.2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防卫过当。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妻子在本村超市购买东西回家时,被害人崔某某(系刘某某姐夫)对刘某某妻子进行阻拦。刘某某认为崔某某多次骚扰其妻子,遂准备找崔某某理论,为此刘某某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头。因走错了门,刘某某误将本村崔随三家认为是崔某某家,遂持砖头砸崔随三家门。崔某某赶到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刘某某持砖块将崔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崔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世锋妻子拨打110报警,民警处警后刘某某表示自行到公安机关立案,但事后未去。2014年10月23日,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8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240元;4.护理费534.64元。共计490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证及费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怀疑被害人骚扰其妻子并欲找被害人理论,为此准备了砖块,在双方相遇发生争执并厮打过程中持砖块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在案发前对被告人的妻子有阻拦回家的行为,但受到刘某某警告后双方均已离开;事后刘某某却又持砖块找被害人理论并将被害人打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刘某某的妻子拨打了110报警,但民警处警时刘某某表示自行到公安机关立案,但事后刘某某未主动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立案侦查此案,因此,刘某某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崔某某,应对崔某某的损失4900.7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490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郝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