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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伶与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志文、李爱华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伶,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志文,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624-1号原告王伶,女,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举地址商水县固墙镇工业园区。被告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开峰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被告梁志文,男,1970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李爱华,女,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人和街。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原告王伶与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志文、李爱华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伶诉称,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将本金10万元借给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29日由被告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将本金10万元借给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将本金18万元借给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29日,被告梁志文、李爱华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如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以上三笔借款,将由被告梁志文、李爱华夫妻二人偿还。现原告借给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三笔借款,早已逾过还款期限,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却未偿还分文,被告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分文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周口豫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该案已由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予以退回���告王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夏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