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3时40分,在S335线河南省新野县溧河铺镇与高庙路口南公路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G3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自用车辆将被害人刘某某拉至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9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及时抢救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不适宜再驾驶机动车辆。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