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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聪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聪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刘聪旺,系义乌市春旺皮具商行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0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从广州购进侵犯第G960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有1500个,进价3.5元/个,并准备通过江东街道五爱新村B区33幢3单元3-1号店面对外销售,拟销售价4.5元/个。被执行人销售商标侵权的手提包共计违法经营额6750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上述商标侵权手提包尚未售出即被查扣在案。被执行人经销��犯第G9604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行为,属违法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在案商标侵权物品;三、处以罚款135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3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4)第0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3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