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住罗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童某在迪拜飞往广州的CZ384航班上,趁林某甲云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行李架上的双肩包内的Cartier牌手镯1对。经鉴定,Cartier牌18AF0951AU750型手镯1个,价值30000元;Cartier牌16AYW692AU750型手镯1个,价值35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童某在迪拜飞往广州的CZ384航班上,趁林某甲云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行李架上的双肩包内的Cartier牌手镯1对。经鉴定,Cartier牌18AF0951AU750型手镯1个,价值30000元;Cartier牌16AYW692AU750型手镯1个,价值35000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涉案物品照片,被盗手镯购买单据、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指纹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