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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身份证号130923198810263419。原告陆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至今在娘家居住一年多时间,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带回个人陪嫁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陆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东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就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大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