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雪与程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程亚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韩雪,女,1995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亚辉,男,1995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程西利,男,1970年2月10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莲竹,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韩雪与被告程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程亚辉的委托代理人程西利、吴莲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诉称,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程亚辉的女朋友刘某甲因为挪课桌与同桌孔某乙发生矛盾并厮打,刘某甲将此事告诉了程亚辉。2014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程亚辉在兰考盖亚中学门口附近与孔某乙、韩雪及贾某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程亚辉将孔某乙、韩雪及贾某丙打伤。受伤后原告韩雪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600元,后经法医鉴定韩雪损伤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9.85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49.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亚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由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4年1月26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原告韩雪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程亚辉的女朋友刘某甲因为挪课桌与同桌孔某乙发生矛盾并厮打,刘某甲将此事告诉给了被告程亚辉。2014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程亚辉在兰考盖亚中学门口附近与孔某乙、韩雪及贾某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程亚辉将孔某乙、韩雪及贾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乙、韩雪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韩雪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1309.85元。另查明,被告程亚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事案件中被告程亚辉就民事赔偿部分未与受害人原告韩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调查材料、(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程亚辉对原告韩雪的人身伤害发生在2014年1月26日,原告韩雪的起诉时间在2015年3月19日,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韩雪没有放弃民事赔偿要求,且与被告程亚辉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刑事作出判决前多次进行协商,因赔偿数额有分歧而未果,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韩雪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程亚辉的女朋友刘某甲因挪课桌与同桌孔某乙发生矛盾并厮打,后被告程亚辉在学校门口附近将孔某乙、韩雪及贾某丙打伤,被告程亚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韩雪的损失,被告程亚辉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韩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9.85元、护理费234元(78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713.85元,故被告程亚辉应当对原告韩雪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雪各项损失共计1713.85元;二、驳回原告韩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然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