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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和本村被告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到广东打工,租房居住。因两人所在的工厂相离较远。每15天放���才能团聚。2012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放假时到租住房找被告,发现被告不在,电话也关机,已不在其所在的工厂上班。原告在当地寻找不着,只得回家,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至2013年2月8日长子出生,被告也没有回来。原告不能从事重体力活计,被告家从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不得不借债度日,好在亲戚朋友的关心,借资给原告租赁门面做点生意赚点钱来抚养孩子。两年来,被告依然不知下落。原告已经心灰意冷,没有在继续苦心等待被告回归的必要。为此,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至被告出现。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残疾证一本,证明其是残疾人。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广东打工,两人未在一工厂上班,相隔较远,15天相聚一次。2012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到双方租住的房屋找被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在当地多方寻找无着后回到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2月8日原告产下一子,起名王某某,自行抚养。现原告自租门面做生意谋生。至今被告杳无音讯,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自怀孕后,被告即杳无音讯,至今三年有余,双方的感情应属确已破裂,依法准许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但鉴于被告下��不明,应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要求其承担抚养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某与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王某某由李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普红卫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