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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继鑫与刘洪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继鑫,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鸿盛达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被告刘洪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新建委。委托代理人范羽,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9街区。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鹤光街68号。法定代表人时艳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羽,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9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法定代表人邓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鑫诉被告刘洪钰、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鑫、被告刘洪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鑫诉称,2013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洪钰驾驶黑B46A**号捷达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工农街及建富路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浅表裂伤擦伤,住院治疗22天后又进行门诊治疗。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洪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249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929.96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226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鉴定费46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元,合计为74755.66元。被告刘洪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驾驶的小型轿车是被告北亚运输公司的,我是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是工作期间,该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北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刘洪钰驾驶的小型轿车是我公司的,刘洪钰是我公司职员,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属职务行为,该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如有不足我公司可以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刘洪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案件1年的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另外,原告要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应有票据,误工费应有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应有票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洪钰驾驶黑B46A**号捷达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工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富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杨继鑫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为117.11mg/100ml)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继鑫与刘洪钰及乘坐摩托车的汪辛卫(已另案起诉)受伤及摩托车、轿车损坏之后果。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浅表裂伤擦伤”,住院治疗22天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为:1.刘洪钰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洪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杨继鑫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杨继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洪钰驾驶的黑B46A**号捷达轿车系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洪钰系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外伤致杨继鑫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1%,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2人护理,出院后12周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外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另外,庭审中北亚公司与杨继鑫达成协议,约定北亚公司的修车费用14745.67元,由杨继鑫负担其中的5823.70元,从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杨继鑫的赔偿款中转付给北亚公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洪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继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为刘洪钰驾驶的黑B46A**号捷达轿车系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洪钰系在工作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北亚运输公司对杨继鑫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杨继鑫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其损失自行承担30%)。因刘洪钰驾驶的黑B46A**号捷达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杨继鑫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70%由人保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时效期为1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继鑫的踝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至今其左内外踝两处内固定物仍未取出,将来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因此应视为其治疗没有结束,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杨继鑫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11852.50元,门诊费用为75.00+75.00+95.00+100.00+75.00=420.00元,合计为12272.5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共计为1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长春鸿盛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任技工,月收入3000.00元,因伤误工6个月,减少收入为18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每月300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2013年6月25日至7月17日)及9份医院诊断书中医师建议的休息时间(7月17日至11月8日)可知,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零15天,因此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3500.00元(3000.00元×4个月+1500.00元=13500.00元);关于护理费,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1人护理。庭审中,被告认为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出院后12周护理时间过长,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原告杨继鑫作出让步,同意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并提供其弟弟杨继波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00元,要求按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郭连英,要求按临时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3.69元)的标准计算其12周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其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护理费共计为6929.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0元×22天=24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3.69元×7天×12周=4509.96元);二次手术费,有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其合理费用应为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3张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远征摩托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60.00元,但其中一张有涂改的痕迹,本院认可另外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理金额应为19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34.10元),伤残十级的赔偿金应为19268.20元(9634.10元×20年×10%=19268.20元);鉴定费46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属合理费用;原告要求100.00元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到医院复查的次数,其诉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医疗费122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为6929.96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鉴定费4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为69670.6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规定应该由杨继鑫与另一被侵权人汪辛卫按各自医疗费总额按比例分配,杨继鑫医疗费12272.50元÷(本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汪辛卫的医疗费用46624.86元+杨继鑫的医疗费12272.50元)×1万元=2083.71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杨继鑫应分得2083.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杨继鑫应分得39798.16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限额为2000.00元,杨继鑫应得到1900.00元(汪辛卫无财产损失)。综上,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杨继鑫医疗费2083.71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6929.9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00元、共计为43781.87元。原告合理损失69670.66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43781.87元)后,余额为25888.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其中的70%即18122.15元,杨继鑫自行负担剩余的30%。另外,北亚公司与杨继鑫达成的转付5823.70元修车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继鑫医疗费2083.71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6929.9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378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继鑫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5888.79元的70%即人民币18122.15元(其中的5823.70元转付给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89元,由原告杨继鑫负担32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1347.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丰人民陪审员  李世新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