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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青竹与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张永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张永强,魏青竹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招远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静,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招远市永强广告工作室业主。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青竹,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德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吕香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张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魏青竹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青竹诉称,2012年4月25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怡水陶瓷城对面时,路旁树上悬挂的“开展儿童免疫规则工作是国家的公共卫生政策”的横幅被风刮断缠至原告身上,导致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中医医院、山东黄金矿业焦家金矿职工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544.85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851.45元。原审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河东路悬挂条幅属实,但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被告张永强制作悬挂该条幅,条幅刮断或脱落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路段属于单行线,原告在该路段从北向南行驶属于逆向行驶,因此受到的伤害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永强辩称,被告张永强未看到现场的情况,具体情况只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起诉被告张永强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强为招远市永强广告工作室的业主,该工作室经常承揽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广告宣传业务。2012年4月,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被告张永强为其悬挂普及免疫宣传的条幅。被告张永强遂安排工作人员在怡水陶瓷城对面人行道的树木上悬挂了宣传条幅。2012年4月25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招远市河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从北向南行驶至怡水陶瓷城对面时,上述宣传条幅被风刮断缠到原告身上,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摔伤左膝。路人报警后,警察将原告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腰部外伤。原告花医药费483.10元。原告在就诊期间,联系了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张永强到医院看过原告。后原告又于同年5月7日及6月11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复诊两次,花医药费552.3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山东黄金矿业(焦家金矿)职工医院就诊,花医药费29.9元,交通费16元。2013年3月7日、8月5日及8月20日,原告到烟台山医院就诊三次,花医药费713元、交通费444元(招远到烟台双人往返车票为134元,烟台车站到烟台山医院往返出租车费为14元)。2013年3月7日烟台山医院MRI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水肿,左膝关节囊积液。2013年3月13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遂入院行关节炎关节镜诊疗术。原告住院14天,花医药费14749.55元。原告到文登时与其丈夫两人乘坐公共汽车及出租车,车费144元。原告出院时因腿部手术须平卧,租车回招远花费640元(含过路费4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到招远市中医医院就诊一次,花医药费32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骨医院复诊,花医药费273.8元,交通费290元(含出租车费20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花医疗费143.4元,交通费505.4元(含出租车费25.4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堂招远同仁堂医馆就诊并购买中药花费293.7元。以上原告总共花医药费17270.75元、交通费1999.4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385元。原告另主张其他交通费1139元,无病历佐证。2013年5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52.3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10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加盖有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金泉河社区居委会印章的房东证明、邻居证明等证明原告夫妻自2011年2月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城区范围内,且在城区范围内打工。对此被告不能提供反证。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穆淑芹(1940年10月22日生)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7328.8元。另查,两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涉案条幅的日常管理义务由谁负责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招远市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骑电动车沿河东路从北向南行驶至怡水陶瓷城对面,路旁树上挂着的横幅(开展儿童免疫规划工作是国家的公共卫生政策)被风刮断将原告缠住摔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且两被告认可得知原告出事,被告张永强到医院看过原告。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于2013年3月在文登整骨医院的手术治疗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1、申请对魏青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申请对魏青竹2013年3月的手术及伤残等级与2012年4月25日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2013年3月的手术与2012年4月25日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魏青竹2013年3月的手术不能排除与2012年4月25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3月的手术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另,两被告提出事发当日是极端天气,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两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自己的工作需要,委托被告张永强在涉案位置悬挂了宣传条幅,原告经过时,该条幅被风刮下缠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摔伤左膝,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且两被告对原告出事也是知情的,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被告张永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对该条幅的日常管理由谁负责,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路段是机动车单行线,但原告所骑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主张事发当天是极端天气,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加盖有社区居委会印章的房东证明、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确定相关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经与病历就诊时间核实,可认定1999.4元,其他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2013年3月的手术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10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做出了鉴定结论。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原告2013年3月的手术,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魏青竹2013年3月的手术不能排除与2012年4月25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3月的手术系由其他外伤或原有伤情造成的,故认定原告2013年3月的手术治疗属于其2012年4月25日受伤后的延续治疗,其治疗费用亦应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70.75元、残疾赔偿金174574.28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20年×30%)+被扶养人穆淑芹生活费4990.28元(7393×9×30%÷4)]、误工费9292.27元(2826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18元(1110元÷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贴168元(12元/天×14天)、交通费1999.4元、车损38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60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一、被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告张永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青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206007.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青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两被告负担4390元。宣判后,上诉人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张永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上诉理由为:一、魏青竹所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受伤是因为横幅被风刮断而致其摔伤,提供了招远市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但派出所的证明只是根据魏青竹的报案叙述而出具的,并没有客观证据或目击证人的证言加以证实。发生事故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在现场,只是事后听魏青竹自己所述和提交给派出所的横幅而单纯的确定是横幅将魏青竹缠住致伤,但派出所未对魏青竹所述的事情进行核实,也没有附加任何证明事实的相应材料。且该证明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曾要求派出所出警人员及负责人出庭作证,但派出所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未到庭,该派出所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魏青竹存在重大过错。招远市河东路属于单向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魏青竹驾驶电动车系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其摔伤。事故发生当日,招远市的天气情况是8级以上大风,魏青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8级风的破坏程度和出门应注意的事项,却不顾恶劣天气仍照常出行,且魏青竹应当发现条幅已经被风刮断继续行驶存在危险性。因此魏青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青竹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魏青竹户口性质为农村,其在城镇地区也没有购买任何房产。原审开庭中魏青竹虽提交了盖有居委会的房东证明和邻居证明,但证人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的情形下却未到庭,故房东和邻居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居委员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魏青竹也未提供其居住地派出所和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科的证明。魏青竹主张其自2011年2月一直在招远市区打工,还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魏青竹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错误的。四、魏青竹的伤残与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任何关系。魏青竹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根据病历记载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7日、6月11日招远市人民医院均诊断魏青竹左膝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7月25日山东黄金矿业(焦家金矿)职工医院也未诊断出魏青竹左膝存在异常(根据现有医疗技术受伤后三个月完全可以诊断外伤是否能够引起左膝前交叉韧带水肿、关节囊积液),直至2013年3月7日烟台山医院才诊断魏青竹左膝前交叉韧带水肿、关节囊积液,至2013年3月13日魏青竹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魏青竹的治疗期长达11个月之久,根据医学常理轻微的左膝外伤并不足以致事故发生后10余月才发现其左膝前交叉韧带水肿、关节囊积液,说明2012年4月25日的事故根本就没有给魏青竹造成实际性的损伤,所以并不排除魏青竹自身疾病或再次外伤而致产生上述后果。五、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是错误的。魏青竹是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而发生损害的,其本身违反交通法规,应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本案,魏青竹的伤残也应以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标准为准,因此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的伤残评定标准是错误的。六、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抗力性。事故发生当日招远市的风力为8级以上,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悬挂的横幅并没有抗击8级大风以上的能力,因此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如魏青竹所述条幅捆绑在树上的绳子被风刮断导致其受伤属实,则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是各方面因素综合造成的,原审法院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分别确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永强的上诉理由为:一、张永强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张永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永强与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张永强已按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并按其要求对工作成果进行了拍照,发放给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而且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永强所交付的成果也未提任何异议,所以张永强与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加工承揽关系已经结束,张永强既非条幅的所有权人也非管理权人,因此在本案中张永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再就已经交付的条幅所产生的任何损害而承担责任。二、魏青竹的伤残与张永强无任何关系。张永强的其余上诉理由同上诉人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青竹辩称,一、原审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4月25日7时许,魏青竹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怡水陶瓷城对面时,路旁树上悬挂的横幅突然一侧被风刮断,断落的横幅直接缠到魏青竹身上,导致魏青竹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现场众多的好心人帮忙将缠绕的横幅拿下,并有好心路人帮忙报警。警察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让魏青竹收好横幅,以便以后找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理,并直接将魏青竹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魏青竹住院后,家人联系了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人到医院看望了魏青竹。二、魏青竹没有任何过错,虽然该路段属单行线,但魏青竹所骑电动车是非机动车,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当天虽然风很大,但并非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张永强所主张的不可抗力,政府部门也没有发布任何极端天气不能出门的预警。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张永强知道天气恶劣刮大风,但对其悬挂的横幅疏于管理,导致横幅被风刮断缠到从此经过的魏青竹身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三、魏青竹多年来一直在城区范围租房居住,提交了加盖有社区居委会印章的房东证明,原审法院也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这些证据都经过了庭审质证,完全可以证实魏青竹自2011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确定相关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张其与张永强是承包关系,张永强负责给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作和悬挂横幅,具体如何管理双方没有约定。张永强主张其与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承揽关系,其按照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要求将横幅作好并悬挂到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的位置,双方没有约定日常由谁管理。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伤是否因涉案横幅断裂所致;二、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对于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四、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五、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六、原审鉴定依据的评残标准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其因涉案横幅被风刮断致其受伤,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招远市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为证,二上诉人对事发地点涉案横幅被风刮断无异议,且对被上诉人在事发地点受伤的事实也是知情的,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涉案横幅断裂所致,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涉案横幅断裂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涉案横幅为上诉人张永强为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作并悬挂,二上诉人均认可对于涉案横幅的日常管理双方没有约定,在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于悬挂的横幅断裂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作为涉案横幅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横幅断裂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永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二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且被上诉人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因大风将涉案横幅刮断缠至被上诉人身上而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有社区居委会印章的房东证明、邻居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城区范围租房居住,原审法院也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二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原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受伤后,经多次治疗,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魏青竹2013年3月的手术不能排除与2012年4月25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在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13年3月的手术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六,被上诉人因悬挂在路边的横幅断裂致其受伤,其伤情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在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于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二上诉人关于该鉴定结论依据的评残标准不当,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张永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