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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房成泰、王善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代表人吕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成泰。被告王善娟。被告房崇仁。被告王淑玲。被告房祥德。被告房松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房成泰、房崇仁、房祥德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成员配偶王善娟、王淑玲、房松梅为联保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房成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成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0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还款方式:借款前伍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房成泰的个人账户。被告房成泰收到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元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房成泰、房崇仁、房祥德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甲方)与被告房成泰、王善娟(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07%,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伍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房成泰发放贷款8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房成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6.78元及利息1370.3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11846.7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期内利率加收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房成泰、王善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房成泰收到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11846.78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3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借款本金11846.7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成泰、王善娟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负担13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负担1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房成泰、王善娟、房崇仁、王淑玲、房祥德、房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