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钱汝金与博山经济开发区银龙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汝金,博山经济开发区银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钱汝金,蕉庄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钱汝烇,务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博山经济开发区银龙村村民委员会(原博山区域城镇银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银龙村。负责人:刘延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汝金诉被告博山经济开发区银龙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博山区域城镇茜草村村民,其主张被告占用了其位于红沙窝的承包地,并提供了博山区农业局2015年1月17日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辩称其与博山区域城镇茜草村在2000年12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茜草村将红沙窝的土地对换给了被告,该协议书加盖了博山区域城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的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服处理决定再提起行政诉讼,待土地权属确定后再行提起该排除妨害诉讼。原告未先经过上述程序,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汝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