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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诉被告王玉杰、高文成、吴秀芹、高文学、郭舒禹、高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王玉杰,高文成,吴秀芹,高文学,郭舒禹,高文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田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杰,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被告高文成,系被告王玉杰之夫,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玉杰。被告吴秀芹,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松山镇。被告高文学,系被告吴秀芹之夫,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吴秀芹。被告郭舒禹,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凌海市。被告高文志,系被告郭舒禹之夫,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郭舒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诉被告王玉杰、高文成、吴秀芹、高文学、郭舒禹、高文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委托代理人麻东、被告郭舒禹、高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杰、高文成、吴秀芹、高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郭舒禹、王玉杰、吴秀芹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20215068869,被告郭舒禹、高文志、王玉杰、高文成、吴秀芹、高文学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杰和高文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杰和高文成于2013年5月17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083151130525043741。被告王玉杰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进鸡雏。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被告王玉杰、高文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60445.5元。我行信贷人员及保全催收人员对被告郭舒禹、王玉杰、吴秀芹等人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现在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王玉杰应依约定偿还欠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所欠共同债务,故此被告高文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舒禹、高文志、吴秀芹、高文学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杰、高文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649.99元,拖欠利息合计11795.51元,总计60445.5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以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判令被告郭舒禹、高文志、吴秀芹、高文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杰未作答辩。被告高文成未作答辩。被告吴秀芹未作答辩。被告高文学未作答辩。被告郭舒禹、高文志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情况属实,没有意见。王玉杰、高文成借款5万元实际由我们使用。因去年高文志出了一次车祸,自此期间就没有还上借款。我们不是不还,但是能力确实有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贷款及还款情况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据、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2015年2月15日被告个人信息系统数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玉杰、高文成支付了借款,被告王玉杰、高文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秀芹、高文学、郭舒禹、高文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应按约定履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杰、高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小凌支行借款本金48649.99元及所欠的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11795.51元。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吴秀芹、高文学、郭舒禹、高文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王玉杰、高文成负担。被告吴秀芹、高文学、郭舒禹、高文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