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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携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马陆包装城内,盗��被害单位上海XX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电线,具体如下:1、2月初某日零时许,张某某窃得电线若干,后销赃他人。2、2月中旬某日零时许,张某某窃得电线若干。3、2月底某日零时许,张某某窃得电线若干。4、3月8日零时许,张某某至马陆包装城278号楼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3元的BVR4平方毫米型塑铜软电线89.82米(已吊获发还),张在移赃时被发现后逃逸。5、3月15日零时许,张某某至马陆包装城271号一楼楼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元的BVR4平方毫米型塑铜软电线0.9米(已缴获发还),后被群众扭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五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XX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员工李建川的陈述,证人仁某某、姚某、孙某某、杜某某、曹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丈量记录、工作情况,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