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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福欣饲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福欣饲料有限公司、顾福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福欣饲料有限公司,顾福良,杨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在龙。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福欣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福良。被告:顾福良。被告:杨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福欣饲料有限公司、顾福良、杨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以三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湖市福欣饲料有限公司、顾福良、杨安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由原告平湖市康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