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秀与被告段石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段石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春秀。被告段石古。原告李春秀与被告段石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到庭���加诉讼,被告段石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秀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35分,段石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常宁市罗桥镇三房铺往瑶塘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罗桥镇三房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李春秀在其前方靠右侧行走,因段石古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李春秀,造成李春秀、段石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段石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秀受伤后到常宁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8781.52元。故原告李春秀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段石古赔偿原告李春秀医疗费8781.52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1700元,共计15421.52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李春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春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李春秀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8282015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段石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常宁市中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李春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证据四、常宁市中医院病区一日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李春秀支出医疗费8781.52元。被告段石古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春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35分,被告段石古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常宁市罗桥镇三房铺往瑶塘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罗桥镇三房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李春秀在其前方靠右侧正常行走,因被告段石古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原告李春秀,造成李春秀、段石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段石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秀受伤后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8781.5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被告段石古为原告李春秀支付治疗费90元。原告李春秀伤情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证;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2月),继续行腰背肌锻炼,卧床休息4-6周后适当下床活动,及时拍片(1-2/次)复查。对原告李春秀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确定如下:医疗费8781.52元;护理费1616.62元(23441÷12÷21.75×18);误工费1616.62元(23441÷12÷21.75×1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李春秀确需继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交通费,原告李春秀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经���损失合计13554.76元。另查明被告段石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办理牌照,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石古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注意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造成原告李春秀受伤,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李春秀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段石古应赔偿原告李春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554.76元。被告段石古已经支付原告李春秀医疗费9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段石古还应赔偿原告李春秀13464.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段石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46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段石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