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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九余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顺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九余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顺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姜昌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九余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徐顺太。被告:徐顺太。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诉被告安徽九余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余三公司)、徐顺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余三公司、徐顺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能公司诉称:国能公司与九余三公司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服务协议》,约定:国能公司向九余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九余三公司为国能公司完成挂牌服务及不低于1000万元的融资服务;如九余三公司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融资,则九余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对履约保证金的归还,徐顺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万元。但九余三公司至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国能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余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利息损失2165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九余三公司赔偿国能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3、徐顺太对国能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余三公司、徐顺太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国能公司(甲方)与九余三公司(乙方)签订《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完成挂牌提供服务,并由乙方担任该项目与股权交易中心和其他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之间的总协调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挂牌指导、挂牌材料准备、法律见证、财务审改、资产评估、代收代缴挂牌服务费和与股权交易中心沟通在内的挂牌服务,并严格履行乙方的各项职责;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全部服务费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完成挂牌;双方同意服务费为12万元;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乙方完成挂牌服务且经甲方委托完成融资(融资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如三个月内未能够为甲方完成委托融资,则乙方一次性退还甲方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甲方需要乙方通过其渠道为甲方进行融资,双方另行签订委托融资协议,甲方在委托融资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按甲方拟融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乙方依法尽陨职尽责提供服务,努力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对项目结果承诺予以完成,并提供陈及安与徐顺太个人对该项目甲方支付的10万元款项安全予以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万元。双方未另行签订委托融资合同。但九余三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既未提供协助挂牌服务也未在三个月内完成融资。国能公司遂将九余三公司及保证人徐顺太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国能公司提供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服务协议》、汇款委托书、法律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2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九余三公司及徐顺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国能公司与九余三公司之间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九余三公司应当在收到履约保证金12万元后协助国能公司完成挂牌,并在三个月内为国能公司提供不低于1000万元的融资服务。现九余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协助国能公司挂牌的服务,也未举证其收到12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在三个月内为国能公司进行了融资,则九余三公司应当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利息损失。又因合同约定,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用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国能公司要求九余三公司承担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徐顺太在合同中同意对国能公司应当返的10万元款项予以担保,则徐顺太应当对九余三公司应当返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逾期返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九余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九余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徐顺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被告安徽九余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