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黎族。被告陆某某,男,1962年7月30出生,黎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陆某某于1985年9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1986年12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9月生育长女陆某甲、1988年5月生育次女陆某乙、1991年5月生育长子陆某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橡胶1000株、瓦房两幢6间、渔塘一口。自从我嫁给被告之后,我不顾辛苦的劳作,整天在地里耕作、种甘蔗、木薯,才把原本一穷二白的家庭得以改善,为家里还清了所有债务。经过多年的努力,我积蓄了一些钱,就盖两幢瓦房共6间。家里所有的一切都由我一个人常年的操劳而成,还外出卖菜供大女儿读到了大学,为了这个家庭我任劳任怨,每天都在劳动着。可是,被告陆某某除了农忙之外,对家里的农活不理不睬,爱干不干,还向我伸手要钱到外吃喝,并声称:“老婆的钱是给老公花的”。有时有钱就在外吃喝过夜,钱花光了才回来。更无法忍受的是自我嫁给被告的第二年开始至今,他对我不是打就是骂,说我及我的家人没有本事,怎么打我都行,还让我跪着任他踢打。这二十多年以来,被告从不间断的对我施加毒打,2009年4月,因为我在没有征求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把8000元甘蔗款转给大女儿读书,被告就用木棍对我进行毒打,我迫于无奈跑到外面打工,一直不敢回家,至今与被告分居达6年之久。我为了孩子和家庭,己经忍受了二十多年被告的粗暴蛮横,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这个婚姻与家庭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橡胶1000株、瓦房两幢6间、渔塘一口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婚姻构成、婚后生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陈述属实,但原告说我二十多年以来,从不间断的对她施加毒打的话不属实,我并没有打过她,反而都是她先打我的。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外,还要返还拿走我的8000元钱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1986年12月双方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生育长女陆某甲、1988年5月生育次女陆某乙、1991年5月生育长子陆某丙,三个孩子现均已自立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橡胶1000株、瓦房两幢6间、渔塘一口。婚后由于被告不间断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受到极大伤害。2009年4月,原告在没有征求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把8000元甘蔗款转给大女儿读书,致使被告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迫于无奈外面打工,一直不敢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1985年9月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双方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从2009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夫妻分居生活已达6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合法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8000元现金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橡胶1000株、瓦房两幢6间、渔塘一口归被告陆某某所有。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