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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云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飞,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农垦社区。2014年10月30日因酒后驾驶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5日,同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云飞予以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云飞酒后,驾驶一辆半截轻型普通货车在回家途中,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嘉变”公路1公里+126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奥迪”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云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云飞在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兴旺”快餐店和朋友王某某等人喝完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黑F557**的灰色“开瑞优劲”半截轻型普通货车拉着王某某回家,当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嘉荫农场“嘉变”公路1公里+126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牌照为黑R859**的黑色“奥迪”轿车在会车时发生刮蹭,被告人张云飞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云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4.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张云飞的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云飞的供述,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飞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