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平与泰州市德基电脑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泰州市德基电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孙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德基电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平与被告德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诉称,原告通过张军之妹认识德基公司股东之一张军,后被告德基公司与张军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日向张军、德基公司出借借款合计人民币1578125元,上述借款张军及被告德基公司均怠于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德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78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基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为1578125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状载明三张借条实系2008年借款更换借据而来,出具借条时,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借款,借条本身包含利息,利息超出法定标准,且存在复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德基公司向原告孙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平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德基公司与张军共同向原告孙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平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2015年元月14日归还。2014年3月1日,被告德基公司与张军再次共同向原告孙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平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于2015年3月1日还)。现原告孙平以向被告德基公司主张还款未果为由,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孙平述称,被告德基公司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期间,原告向他人转借资金并将资金出借给被告,逐年累加,最终形成被告德基公司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孙平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取款明细单,证明其通过丈夫胡某某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此外,庭审中,原告孙平自愿撤回对张军、张军之妻孙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以及原告孙平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德基公司向原告孙平借款人民币1578125元的事实,有原告孙平所举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孙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上述借款中,被告德基公司未按期清偿2013年11月7日之借款,审理中,被告德基公司亦未按约清偿其他两笔到期借款,故原告孙平诉请被告德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78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德基公司抗辩称借款本金不实,借条载明金额中存在利息及复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孙平自愿撤回对张军、孙某的起诉,此系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德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德基电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781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3元,由被告德基公司负担(原告孙平已预交,被告德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孙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900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吴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