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横栏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横栏镇。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洪和、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辩护人黄晓珩、谢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乙多次召开横栏镇宝裕村民委员会九顷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该九顷组靠古神公路西侧的农用地(土名:高标准)进行“四通一平”建设,并交由李某某(另处理)施工建设。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批准并以横栏镇宝裕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后李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甲(另处理)。2013年底,该工程完成并通过村民验收,其中占用基本农田铺设水泥硬化道路的面积为27133.5平方米(折合40.7亩)。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恩平市大田镇锦城温泉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移交函及移送资料、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分类情况表、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转让合同书》、工程验收及会议记录、登记表、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关于中山市土地利用规划相关问题的函件、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黄某甲、麦某某、梁某甲、吴某丙、黄某乙、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梁某乙、林某某、李某乙、黄某丁、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赵仿贤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