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卿,田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卿,田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甘小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卿,女,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田晟,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刘卿、田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卿、田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被告刘卿需以按揭方式购车,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卿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卿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当日,被告刘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刘卿发放购车贷款9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2968元。2012年8月23日,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刘卿发放贷款96000元。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刘卿未按时足额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累计代偿贷款本息等共计18703.21元,被告刘卿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00元,尚欠代偿款15603.21元。因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0.60元(按代偿款15603.21元×20%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卿、田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田晟应对被告刘卿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5603.21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0.60元。被告刘卿、田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刘卿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福瑞迪商品车一辆,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9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3次(或n次);5、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日,以案外人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刘卿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向原告美通公司购买福瑞迪汽车,车辆总价为121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5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96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原告美通公司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92.1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968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872.19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2012年8月23日,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将透支资金96000元转入原告美通公司账户,被告刘卿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截至2014年10月,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从原告美通公司账户扣划款共计18703.21元以清偿被告刘卿应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刘卿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100元,尚欠15603.21元。另查明,被告刘卿、田晟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还查明,15603.21元×20%=3120.6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卡明细、保证金扣划清单、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刘卿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刘卿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8703.21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卿追偿,被告刘卿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1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15603.2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卿支付代偿款15603.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卿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卿按照尚欠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3120.64元(15603.21元×2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卿支付违约金3120.6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卿的上述债务不属于为其与被告田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上述债务系被告刘卿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晟支付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5603.21元;二、被告刘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120.6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