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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李金寿与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龙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寿,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龙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82号原告李金寿。委托代理人,李永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满城县环城北路7区**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龙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高碑店市白沟十白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丽红。职务,总经理。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李金寿诉被告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龙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寿诉称,第一被告系白沟镇盛景蓝天小区的施工单位,第二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本着对二被告的信任,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该小区7、8号楼的修补劳务,劳务结束后,第一被告于原告做了劳务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原告班组的负责人李金寿于第一被告的财务周清霞,项目负责人杨小伟签字确认,剩余金额55277元,10000元押金,第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5277元及利息,6093.3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主体名称为“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第一被告提交了证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其公司名称为“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诉的主体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即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为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以保定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