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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卞某与胡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胡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胡某。被告郭某。原告卞某与被告胡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卞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我借款35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750000元。我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郭某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胡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胡某、郭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原告银行卡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某以资金周转困难需用钱款,多次向原告卞某借款,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计借款350000元,被告胡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载明2014年1月22日前的所有借据作废。2014年1月27日被告胡某、郭某再次向原告卞某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违约每日罚款300元,借据中还载明“用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姜郑村2号楼房子合同三套抵押给卞某”。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郭某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还款双方约定过高,被告应自承诺还款之日暨2014年3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某系被告胡某之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卞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胡某、郭某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胡某、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福胜人民陪审员  许清立人民陪审员  韩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