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某,女,身份证号3713231981********,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前程村***号。被告相某某,男,身份证号3713231981********,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道托镇道托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相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相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