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魏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张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5月2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乌鲁木齐居住并开粮油店,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为小事吵架。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即回乌苏父母家居住,后发现怀孕一个多月。原告家人将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及其家人无视此事,因被告未能照顾好原告等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流产。流产后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关心过原告。双方共同经营的粮油店现归被告所有,结婚时购买的“四金”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虽忙于工作,但对原告关心并不少,原告怀孕的事,自己并不知道,因父亲生病,未去照顾原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当将结婚时的6万元彩礼钱及在乌鲁木齐市开粮油店所支出的7万元共计13万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1、原告回娘家后,于2014年5月26日确诊怀孕,后因故流产,被告在此期间未予照顾,也未去看望。2、被告自述,原、被告婚后在乌鲁木齐市共同经营的店铺由于经营不善,被告已经将其关闭。3、原告自述,被告在结婚时,为原告购置“四金”。4、原被告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的归属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认识时间很短,即订亲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前原被告对对方的性格特点非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仅3个月的时间里双方常有争执,且在女方怀孕且流产期间,被告未尽到丈夫职责关心并照顾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但是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主张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理算清楚,但是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庭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无法查明该事实,因此本案承办法官示明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可以在准备好证据后另案起诉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却以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84元,以上合计15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