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唐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刘弟哥”,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赌博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莉云、人民陪审员粟上格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俊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蒋某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先后在湖南省会同县电力局龙某甲(另案处理)家、林城镇环城路“幸福渔庄”、林城镇大石板油库旁的一民房内、会同县将军广场一民房内、林城镇大桥“鳌渔山庄”等地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局50元至100元,刘某某与蒋某某负责赌场外围放哨、联系赌场地点和联系召集起注,上不封顶,每局从赌资中抽头渔利100元至200元。由参赌人员杨某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并安排李某甲(另案处理)专门在赌场里发牌和抽头渔利,龙某甲负责提供赌场所需的香烟、水、槟榔等物。2011年3月16日,该赌场设在龙某甲家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杨某某、龙某乙、李某甲等22人被会同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伙同杨某某、粟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在湖南省会同县火车站“锦绣豪苑”小区一居民楼、会同县老年大学对面“满九哥”家里、合同县行政中心往大石板方向的加油站等地以扑克牌作赌具,采取“押三公”比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局起注100元,上不封顶,并从每局的赌资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达20至50人,每天抽头渔利几千元至上万元,扣除赌场开支后,剩余的“抽水”资金由杨某某等股东均分。赌场分工由杨某某安排谭某某、粟某甲当“和手”,主要负责发牌“抽水”,杨某某负责选场地、管帐、每天赌场散场后发放参赌人员的“精神费”和股东每天的分红,还安排人员联系参赌人员,刘某某负责赌场外围放哨,唐某甲在赌场负责保管“抽水”所得资金。2012年9月17日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会同县地税局龙某乙家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博“抽头渔利”17900元、涉案赌资8万余元,杨某某、刘某某、唐某甲、黄甲、龙某乙等44人被会同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开设赌场案指定管辖的批复等书证;2、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龙某乙、黄乙、谢某某、粟某、唐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多个场所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5)1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赌博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二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刘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和2014年9月16日两次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唐某甲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不能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于2011年10月21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被告人刘某某去向不明,不能传唤到案的情况。(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9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会同县地税局龙某乙家里进行赌博活动的黄甲、黄乙、张某某等49人当场抓获的事实,以及经过询问,黄甲、黄乙、张某某、刘某某等44人均承认了聚众赌博的事实。(7)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刑初字第43号、(2012)会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某某、蒋某某、龙某甲等人因在2011年2月底至3月16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扑克牌“押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同案人杨某某、黄乙、唐某乙等人因无视国家法律,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扑克牌“押三公”的方式先后在多个场所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8)会同县林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发生于会同县地税局龙某乙家赌博案的调查情况。(9)2012年9月17日发生于会同县地税局龙某乙家赌博案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发生于会同县地税局龙某乙家赌博案的赌资和赌博工具的扣押、收缴情况,以及对杨某某、刘某某、唐某甲、黄甲、龙某乙等44人的行政处罚情况。(10)2011年3月16日发生于会同县龙某甲家赌博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发生于会同县龙某甲家赌博案的杨某某、龙某甲、李某甲、龙某丙等22人的行政处罚情况。(11)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件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的批复,证明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和2012年9月份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赌博工具、赌博方式、抽头渔利的情况及赌场股东、分红、分工等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在2011年和2012年两次赌博案中均参与放哨以及被告人唐某甲在2012年的赌博案中负责保管抽水得来的现金的事实。(2)蒋某某、李某甲、何某甲、龙某甲、杨甲、石某甲、粟某乙、粟某丙、粟某丁、龙某丙、杨乙、于某某、粟某戊、石某乙、张某某、杨某甲、梁某某、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赌博工具、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情况以及赌场的股东、分红、分工等,刘某某是2011年赌博案中开设赌场的成员,刘某某在赌场负责放哨的事实。(3)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龙某乙于2012年9月17日将自己地税局的宿舍提供给杨某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在9月17日前面还有一天也将自己宿舍提供给杨某某等人赌博,且得到300元卫生费的事实。(4)黄乙、谢某某、龙某丙、粟某、唐某乙、王某某、粟某壬、何某乙、粟某甲、李某乙、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赌博工具、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情况以及赌场的股东分红、分工等,刘某某在赌场负责放哨,也是2012年赌博案中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唐某甲负责收水钱的事实。(5)粟某庚、林某某、粟某己、石某丙、姚某甲、龙某丙、粟某辛、龙某丁等证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杨某某等人到过以上证人的家中聚众赌博,并给予一定卫生费的事实。(6)证人梁某、邓某某、龙某戊、姚某乙等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7日赌场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2011年2、3月份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情况,以及赌场股东分工、股份钱的分配情况,在2011年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外出务工,2012年9月份四次为赌场放哨,后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在2012年赌博案中一共伙同杨某某等人开设了十多次赌场,三次参与赌博以及负责保管赌场水子钱,公安机关来抓赌时将抽得的赌场水子钱藏在龙某乙一间卧室的床底下,后被收缴了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3月16日开设在龙某甲家里的赌场被查处后的现场情况。(2)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9月17日开设在会同县地税局龙某乙家赌场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李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地点。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多个场所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唐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抽头资金的分配,但其明知杨某某等人聚众赌博而直接帮助收取、保管“抽水”所得的资金,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实施赌博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川义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粟上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