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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健与被告朱景武、吴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朱景武,吴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冯健,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朱景武,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吴建琴,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冯健与被告朱景武、吴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健、被告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健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景武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景武与被告吴建琴系夫妻,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朱景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朱景武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景武又承诺借三个月就还款,所以原告就答应了被告朱景武并把现金27000元交给被告朱景武,被告朱景武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朱景武还款,但直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朱景武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景武负有及时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债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景武和被告吴建琴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建琴辩称:这笔借款不成立,一是这笔欠款是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有这笔欠款的存在,借款当时没有经过被告本人的同意。二是没有银行转账单没有担保人。这个借条是原告跟被告要钱的时候写的,原告不可能前面的钱还没有还又借钱给被告的。三是原告之前有借给朱景武30万元,原告已经来法院起诉了,这笔27000元是之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写成借款本金。被告朱景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健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朱景武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景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明溪县档案馆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调取上述证据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朱景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朱景武向原告冯健借款27000元,被告朱景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朱景武与被告吴建琴于199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景武向原告冯健借款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朱景武偿还借款,被告朱景武应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景武与被告吴建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建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景武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朱景武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琴、朱景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健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朱景武、吴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茂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