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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占川与童彦杰、马占元、魏宵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川,童彦杰,马占元,魏霄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川,男,回族,生于1972年1月12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彦杰,男,回族,生于1975年11月2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元,男,回族,生于1977年12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第三人魏霄通,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马占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占川、被上诉人童彦杰、马占元、原审第三人魏霄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魏霄通一审未提起由马占川给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一审直接判决由马占川协助第三人魏霄通办理户籍转移登记手续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退还上诉人马占川。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