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岗等与平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岗,董玉玲,平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平岗,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董玉玲,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平淼,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淑军(被告平淼之妻),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平岗、董玉玲与被告平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岗、董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平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岗、董玉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平岗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平俊增、赵淑兰婚后生育平岗、平淼二子,无其他子女。平俊增、赵淑兰夫妇原有住宅两处,分别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甲号和乙号。1987年平岗平淼先后结婚,同年12月31日,父母为已经结婚的两个儿子进行分家,甲号院(老房)分给平岗所有,乙号院(新房)分给平淼所有。此后,原被告各自居住在自家房屋及院落内。之后,由于227号院房屋破旧,年久失修无法居住,1992年至2002年间,原告夫妇先后多次出资新建翻建甲号院内房屋。2011年,被告居住的乙号院被拆迁,被告已领取拆迁款。多年来,平岗、平淼自分家后一直各自使用两个院落,并各自享有两个宅基地内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二人互不干涉。几天前,被告突然改变态度,与原告就诉争房屋发生争吵。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甲号院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四间、东西棚房各一间、院墙、大门等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淼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但是母亲赡养问题有争议。经审理查明:平俊增与赵淑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平岗为长子,被告平淼为次子。平俊增于2013年12月18日去世。平俊增未留有遗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甲号宅基地登记在平俊增名下,该号院落内有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四间、东西棚房各一间。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是父母建的,1992年原告平岗、董玉玲将西厢房翻建成四间,2002年又对北房进行过翻建,并新建东厢房两间、东西棚房各一间。1987年2月25日,原告平岗和原告董玉玲结婚。1987年12月31日,父母给原告平岗与被告平淼进行分家,老房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甲号院内的房屋分给原告平岗所有,新房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乙号院内的房屋分给被告平淼所有。自分家后,甲号院和乙号院内的房屋分别由原告和被告居住使用。乙号院内的房屋已拆迁。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信、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院墙、大门等属于房屋的附属物,现原告平岗、董玉玲主张依据分家事实和建设情况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甲号院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四间、东西棚房各一间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甲号院内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四间、东西棚房各一间归原告平岗、原告董玉玲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平岗、董玉玲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平淼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