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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贤威与卢永强、杨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威,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周贤威。被告:卢永强。被告:杨明娟。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于萍。原告周贤威为与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贤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威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永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永强与被告杨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因经营需要资金,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临海市同���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三次借款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之后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永强、杨明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另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贤威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张,拟证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卢永强、杨明强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均由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4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作证。本院已向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告周贤威与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卢���强、杨明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卢永强、杨明娟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其中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贤威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1日起;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卢永强、杨明娟、临海市同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