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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新国与廖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国,廖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2078号原告何新国。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硕。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商业步行街5栋5号二楼。负责人彭灿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雷,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国与被告廖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廖硕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华、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国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之子何鹏驾驶湘F×××××小型轿车搭载彭九芝、彭彪、彭子矜、彭思、张小青沿长湘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长湘公路16KM+800m地段时,与被告廖硕驾驶湘A×××××车辆由南往北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九芝、彭彪、彭子矜死亡,原告之子何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彭思、张小青受伤,湘F×××××小型轿车完全毁损。事发后,廖硕未及时报警离开现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鹏负次要责任。廖硕驾驶湘A×××××车辆在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何鹏生前于2014年2月22日与岳阳市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营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何鹏带车加盟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客运经营,何鹏缴纳加盟费3万元,管理费600元,有效期为一年,加盟费无论合同是否终止不予退还。此次事故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加盟费和管理费无法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廖硕赔偿原告的损失834642.32元;2、被告廖硕赔偿原告直接损失30600元及车辆损失82620元;3、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湘A×××××在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但是被告廖硕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根据相应条款有权利免赔;2、原告的诉求偏高;3、死者何鹏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其损失部分应当予以分担;4、本案原告何新国是否是唯一的原告,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廖硕辩称,死者何鹏有非法营运和超载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将此列入责任划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加害方的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何新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何新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廖硕户籍证明、保险公司资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丧葬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何鹏死亡的事实及花费丧葬费65000元的事实;4、湖南泰和湘雅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何鹏治疗的时间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汨罗市罗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关于撤销城郊乡陈南村村委会建立罗城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之子何鹏为城镇户口的事实;6、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和汨罗市罗城社区居委会、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何鹏为父子关系且原告无工作、无收入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亲属在何鹏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8、《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营运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0600元(含加盟费3万元,管理费600元)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事故车辆损失8262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对原告何新国的证据1、2、4、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计算;对证据7,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8、9,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廖硕对原告何新国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湘A×××××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第四条1、5、8款)。原告何新国对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廖硕是否具有准驾资格进行审核,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释明和特别提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廖硕对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何新国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拟证明廖硕向彭建华支付了彭彪、彭九芝、彭子衿补偿费97600元的事实。原告何新国对被告廖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无关。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对被告廖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何新国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1、对原告证据1、2、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丧葬费《证明》,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何鹏已经缴纳加盟费的事实,且唯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否认曾经收取加盟费,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证据1、2,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应视为就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对被告廖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被告戴韬与刘锋等人成立维一汽车租赁公司,被告戴韬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被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货运信息咨询服务,但实际经营从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至长沙客运业务。维一汽车租赁公司在外散发名片,揽取客源,司机带车通过缴纳加盟费形式挂靠维一汽车租赁公司,维一汽车租赁公司接到乘客要求乘车的电话后,再与司机联系,由司机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司机向每个客人收取费用,公司按每台车乘客人数予以提成或给予相应补贴。2009年其他股东退出公维一汽车租赁公司,由戴韬一人继续经营该公司。2012年12月29日,由于维一汽车租赁公司未年审,被当地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戴韬仍以维一汽车租赁公司名义继续经营。2014年2月22日,维一汽车租赁公司(甲方)与何鹏(乙方)签订《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营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乙方为甲方的员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加入车辆必须一次性缴纳加盟费3万元乙方所缴纳的加盟费无论合同是否终止一经交纳不再退费,甲方每月收取管理费600元;3、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本人、乙方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乙方应承担所有的经济赔偿;4、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营运所需的出租汽车客运票据,甲方保证乙方每月能发车60趟,如未发车60趟,所差趟数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维一汽车租赁公司向何鹏提供信息并收取费用,何鹏驾驶湘F×××××小型轿车负责客运运输。2014年4月7日,湖南省汨罗市凤凰乡黄泥会村村民彭建华拟包车送妻子彭九芝、儿子彭彪、儿媳张小青、孙子彭子衿及女儿彭思回长沙,遂拨打维一汽车租赁公司的电话,维一汽车租赁公司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何鹏,何鹏驾驶湘F×××××小型轿车于当日中午到彭建华家将上述五人接上车,之后开车前往长沙。当日下午15时40分,当车行驶至长湘公路16KM+800M地段时,恰遇廖硕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湘公路由南往北相对行驶至此,因廖硕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湘A×××××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湘F×××××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碰撞后致使湘F×××××小型轿车在倒退过程中又与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张振斌驾驶的湘A×××××小车相撞,造成彭彪、彭子矜当场死亡,彭九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何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9日死亡,彭思、张小青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廖硕逃离现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广济桥附近将廖硕抓获。2014年4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鹏负次要责任,彭彪、彭子矜、彭九芝、张小青、彭思、张振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鹏被紧急送往湖南泰和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9日死亡,期间发费医疗费共计76735.32元。2014年7月28日,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湘F×××××车辆进行了鉴定,价格鉴证结论为“湘F×××××车辆近废损坏,鉴证价格为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整”,何新国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2014年7月29日,廖硕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廖硕于案发当天中午饮用了一小瓶劲酒的事实。因原、被告未能就后续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2014年12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死者彭彪、彭九芝、彭子矜的近亲属和张小青、彭思分别就自己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另查明,死者何鹏生前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何新国系死者何鹏的父亲,1965年6月3日出生。死者何鹏的生母已经死亡。原告何新国生育了何鹏、何欢两个子女。湘F×××××小型轿所有人为死者何鹏。湘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廖硕。2014年2月22日,长沙顺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内。长沙顺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而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处盖章确认。经本院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7673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为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按照2013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623元/年计算,经核为1171元(35623元/年÷365天×12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明死者何鹏的工资情况,本案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37元计算,经核为909元(27637元/年÷365天×12天);5、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6、丧葬费,经核为2001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0元(15887元/年×20年÷2人);8、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82620元及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595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廖硕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受害人或其家属已经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彭思的损失为75962.3元(其中医药费36203.9元,后期治疗费用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3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2933.9元;护理费14737.2元,误工费16791.2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3028.4元)。张小青的损失为791484.7元(其中医疗费158611.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上四项合计175511.4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0495.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张小青的残疾赔偿金515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元,彭子矜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以上八项合计615973.2元)。彭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3333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6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35039.5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0元)。彭九芝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882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6元)。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警大队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廖硕及死者何鹏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判令被告廖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鹏本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长沙顺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对死者何鹏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按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廖硕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身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本院认为驾驶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和严禁饮酒驾驶、严禁事故后逃逸系交通安全法的强制规定,系驾驶员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何鹏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总额为77095.32元,何鹏、彭思、张小青三人医疗费用的总额为295540.7元(其他人员未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609元。何鹏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4244元,何鹏、彭思、张小青、彭彪、彭九芝的死亡伤残部分的总额为2424877.1元,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29679元。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88元。对于在交强险范围内未获得赔偿的费用783671元,由被告廖硕承担70%责任即548570元(注:其中财产获赔的损失为84620元×70%=59234元,系死者何鹏的遗产,其他部分损失不属于何鹏的遗产)。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306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新国各项损失共计32288元;二、被告廖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新国各项损失共计548570元;三、驳回原告何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廖硕负担4180元,原告何新国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世凯审 判 员  孙莉萍人民陪审员  邓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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